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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大法学

商业自治视域下对赌回购权的行权期限——兼评

研究背景与问题

在商业自治的框架下,对赌回购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合同条款,在投资与融资关系中扮演着关键角色。尤其是在“目标公司上市”的对赌条款中,权利人一方在上市失败时享有要求相对人回购股份的权利。然而,现有研究往往将关注点局限于对赌回购权的性质分析,即形成权与请求权之争,却鲜少探讨其行权期限的界定问题。本文旨在探讨商业自治视域下对赌回购权的行权期限问题,并针对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征求意见稿)》第38条第2款进行分析,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。

研究方法

本文采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。首先,从法理角度分析对赌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理论依据;其次,通过收集和整理相关案例,实证分析当前对赌回购权行权期限的司法实践情况;最后,结合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征求意见稿)》第38条第2款的内容,提出完善对赌回购权行权期限的法律建议。

核心结果

1. 对赌回购权的性质:本文认为,对赌回购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属性,但以形成权为主要特征。在上市失败的情况下,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回购股份,从而实现股权的流转。 2. 行权期限的界定:在对赌回购权中,行权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公平、合理、可操作的原则。本文认为,行权期限应当根据合同双方的具体约定、目标公司上市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,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。 3. 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征求意见稿)》第38条第2款的分析:本文指出,该条款在明确对赌回购权行权期限的同时,也应关注其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协调,避免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商业自治。

结论与意义

本文通过对对赌回购权行权期限的探讨,揭示了当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,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。首先,有助于明确对赌回购权的性质和行权期限的界定,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;其次,有助于促进商业自治的发展,平衡投资与融资双方的利益;最后,有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,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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